咨询热线:15088380423

您所在的位置: 王会律师刑事辩护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王会律师 王会律师,浙江大学民商法学(金融与公司法)在职研究生,现执业于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曾先后执业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王会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及房产纠纷、...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会律师

手机号码:15088380423

邮箱地址:wh7206@163.com

执业证号:13305200810900197

执业律所: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吴兴大道399号(与区府路交叉口)EBD总部自由港A幢17楼

律师文集

婚内夫妻之间发生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何为婚内强迫性行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合法夫妻之间的强迫**行为。通常是指丈夫强迫妻子**的行为,但也应包括妻子以要挟等方式强迫丈夫与己发生性关系的情形。笔者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有:

 一是男女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登记结婚就是对夫妻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

 二是如果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的稳定,难道丈夫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或书面同意吗?否则,丈夫将随时有面临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而妻子在每一次性生活前却不必征得丈夫的同意,这对在婚姻生活中的人们来讲是难以想象,也将严重影响婚姻和谐。

 三是从刑法设定强奸罪的目的看,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设定强奸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保护的客体是妇女拒绝男子对其实施奸污的权利。而夫妻间关于性的权利义务,因为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而产生相互之间的专属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婚姻关系的一方不能随意拒绝另一方的**要求。据此,丈夫虽然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也不构成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

 四是婚内强迫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刑法规定,只有当一种违法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才规定为犯罪。基于夫妻间性权利义务的专属性,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为发生性行为而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上,而不是表现在性行为本身。如果婚内强迫性行为有其他伤害或虐待行为,则可以适用刑法伤害罪或虐待罪,而不应当适用强奸罪。

 五是如果我们国家立法者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话,就应该把这明确规定在刑法当中。这时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对强迫配偶**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做出特别规定。

 六是将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定罪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相当普遍,这种现象国内外均不鲜见。作家哈斯在《人与性》一书中指出,10%的美国女子有过被自己丈夫或同居者强迫**的经历。英国性心理学家蔼理斯认为,婚姻内的丈夫强迫妻子**的数目,远远超过社会上一般认可的强奸案。因我国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千年传统,曾被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权威调查资料还没有,但是如果将强迫妻子**的丈夫必须为自己的这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话,我想不知道多大的监狱系统才能达此目的。

 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犯罪刑法既没有特别规定,也不符合刑法目的,在实践上更是不可行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方式:15088380423

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吴兴大道399号(与区府路交叉口)EBD总部自由港A幢17楼

Copyright © 2017 0572xingsh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